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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专票罪——行为犯与目的犯的理论、实践沿革
日期:2019-07-18  人气:1898
一、纷争由来
 
自从刑法第205条规定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届对该罪系目的犯、行为犯的争议经久不息。 
 
行为犯的观点主要论证理由在于从罪状表述来看,法条并未明确规定主观目的,因此,无论主观目的如何,只要有虚开行为就可构罪。而目的犯的观点则认为,虚开专票罪属于非法定目的犯,之所以未规定主观目的,因为当时虚开的目的就是骗取税款为目的,无其他目的,因此无需规定。此外,如果不考虑主观目的,对于设立该罪之初尚未出现但目前常见的挂靠、代开、对开、环开等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行为按虚开增值税专票罪进行惩处,不符合罪责刑相适用原则,也不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一)从立法目的角度


刑法的虚开专票罪规定来源于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该决定开明宗义指出,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据此,本罪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障国家税收,因此主观人不具有偷逃增值税款的目的、客观上无损国家增值税税款的行为不应以本罪惩处。

 
(二)从法益保护的角度
 
虚开专票罪侵犯的法益为双重法益——发票管理秩序和国家税款利益,其中,国家税款利益为主。因此,如果虚开行为未实际危及国家的税款利益,仅仅破坏了发票管理秩序,当以行政违法性进行规制,而不应以刑事违法性进行惩戒,这也是刑法谦抑原则的要求。
 
(三)从罪责刑相适应基本原则角度
 
虚开专票罪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如果行为人在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增值税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不会造成增值税税款损失,仅仅因为虚开金额高按无期徒刑进行惩治,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二、部分学者观点
 
1、2004年,陈兴良: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之定性研究——非法定目的犯的一种个案研究,载《法商研究》
虚开发票是目的犯, 只要没有抵扣税款的目的, 即使在客观上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而且, 这里的抵扣税款, 由于是不应抵扣而抵扣, 因而是一种骗取税款的性质。如果行为人客观上有虚开行为并且已经抵扣税款, 但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税款的目的, 仍然不能构成本罪。
 
因为这种犯罪的危害实质上并不在于形式上的虚开行为, 而在于行为人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以达到偷逃国家税款的目的, 其主观恶性和可能造成的客观损害, 都可以使得其社会危害性程度非常之大。因此, 《刑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该罪的目的要件, 但是偷骗税款的目的应当作为该罪成立的必要条件。
 

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只是一般的虚开,它不会侵犯税收征管制度,是一般的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2、2005年,最高院法官高憬宏、杨万明主编的《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 刑事审判篇)》


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情况较为复杂,取证比较困难,需要仔细甄别、准确认定。一般说来,对于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3、2006年,最高院刑二庭审判长牛克乾法官:《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载《刑事审判参考》
 
对于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可适用目的性限缩的解释方法,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所谓目的性限缩的解释方法,是基于规范意旨的考虑,依法律规范调整的目的或其意义脉络,将依法律条文已被涵盖的案型排除在原系争适用的规范外。刑法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为犯罪,主要是为了惩治那些为自己或为他人偷逃、骗取国家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此,对于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4、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姚龙兵: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载《人民法院报》
 
从历史渊源、社会新情况、罪名比较、刑法理论、刑法原则五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度解读,得出结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包括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内,均要求有骗取税款的主观目的,如不具备该目的,则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虚开”行为,不能以该罪论处。

三、法院观点

1、2004年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
 
2004年11月24日至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苏州市召开了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全国各地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派员参会,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应邀派员参会。座谈会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认定问题达成共识:
 
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对于实践中下列几种虚开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
 
2、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
 
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符合逃税罪等其他犯罪构成条件的,可以其他犯罪论处。
 

如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的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系严重犯罪,如将该罪理解为行为犯,只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侵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的,即构成犯罪并要判处重刑,也不符合罪刑责相适应原则。


四、重大判例


1、崔志祥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案(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刑再2号)

 
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进一步明确“行为人利用他人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以他人名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即便行为人与该他人之间不存在挂靠关系,但如行为人进行了实际的经营活动,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刑事裁定书)。
 
法院认为,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五、结语
 

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批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中张某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的发布。实务中存在的对开、环开、变名销售等行为不构成虚开专票罪已经尘埃落定。

本文转自张新军说税,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不妥之处请联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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