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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星咨询集团2020年9月税务快讯
日期:2020-11-04  人气:1721

税收新政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

3.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

4. 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第一部分:税收新政

1.《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 本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  

  (三)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第五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  

  (二)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三)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  

  (五)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或者有其他不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免征、减征契税情形的,应当缴纳已经免征、减征的税款。  

  第九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第十二条 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解读: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契税法》,其中契税税率尤为引人关注。有人担心出现“契税上调”引起购房成本上升,其实这是一个误解。实际上,现行契税暂行条例与新通过的契税法一样,仅规定契税税率为3%-5%,优惠税率是在其他文件中规定的。  

《契税法》基本延续《契税暂行条例》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同时还增加了其他税收优惠政策:对非营利性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征收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免征契税等规定。简化了申报缴税程序,增加了退税规定。  

此外,契税法还赋予了地方一定税政管理权限,有利于调动地方加强税政管理的积极性,因城施策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发布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的具体确定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   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五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特殊产业和群体以及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扣缴义务人为负有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解读:近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城市维护建设税法》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原《暂行条例》)相比,进行了以下几方面的修订:

要点1:原《暂行条例》中“产品税”、“营业税”的表述变更为“增值税”、“消费税”,表述更加准确。

要点2:《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确定及减免税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并报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备案。同时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国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要点3:增加增值税留底退税时城市维护建设税处理的规定。《城建税法》通过立法明确“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底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以上为截至2020年9月30日我们所知的相关法律的内容,以后如涉及相关法律的变更,以变更后的法律为准。

 

 

 

3、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函〔2020〕123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商务部:

  你们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工作方案》实施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深化市场化改革、扩大高水平开放,对标国际先进贸易投资规则,吸收借鉴国际成熟经验,推动由商品和要素流动型开放向规则等制度型开放转变,为服务业高质量发展营造良好制度环境,为推动全方位对外开放作出更大贡献。

  三、北京市人民政府要立足首都城市战略定位,服务国家重大战略,加强对《工作方案》实施的组织领导,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精心组织,大胆实践,在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建设更高水平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方面取得更多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为全国服务业开放发展、创新发展提供示范引领。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支持北京市深化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协调推进,组织开展督促和评估工作,确保《工作方案》各项改革开放措施落实到位。

  五、需要暂时调整实施相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部分规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工作方案》相应调整本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试点中的重大问题,北京市人民政府、商务部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附件: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

    附件内容中(二)推动服务业扩大开放在重点园区示范发展。

  10.以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为依托,打造创业投资集聚区。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创业投资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53号),优化创业投资法制环境、政策环境。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开展公司型创投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试点,在试点期限内,对符合条件的公司型创投企业按照企业年末个人股东持股比例免征企业所得税,鼓励长期投资,个人股东从该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具体条件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商有关部门确定。支持在现行私募基金法律法规框架下,设立私募股权转让平台,拓宽私募股权和创业投资退出渠道。探索赋予区内科创企业更多跨境金融选择权,逐步实现非金融企业外债项下完全可兑换。支持区内符合条件的园区对氢能、光伏、先进储能、能源互联网等领域,采取“负面限制清单+正面鼓励清单”的专项清单组合管理模式。

   解读:近日,国务院下发了《国务院关于深化北京市新一轮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建设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工作方案的批复》(国函〔2020〕123号),其中,对于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在税制上进行了重大创新,虽然这个政策只是在北京开始试点,但后期成熟后肯定推向全国,公司型创业投资基金将迎来政策利好。

由于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制度采取的是古典所得税制度,即公司赚取所得需要在公司层面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分配给个人需要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即存在同样一笔所得既在公司层面缴纳所得税,又在个人层面缴纳所得税,经济性重复征税导致个人实际税负高达40%。因此,在创业投资基金设立方式上,考虑到税负因素,公司型基金一直是劣后于合伙型基金的。

如果国函〔2020〕123号的这一政策全国推广,公司型基金在税制层面就克服了合伙型基金的两大弊端,在税收上的竞争力更强:

1、克服了合伙型基金每年都要分摊所得给合伙人,但实际在基金清算前没法准确分摊导致矛盾的问题。公司型基金只有在实际向投资人分配时对应投资人才交税,没有这个矛盾。

2、合伙型基金取得收益,即使不实际分配合伙人,合伙人也需要交税,这就意味着合伙人要额外掏钱提前交税,换来实际分配环节不交税。但是,国函〔2020〕123号创新的税制能够落地,则公司型基金赚取的所得在公司环节可暂不交税,而没实际向个人投资人分配,个人投资人也不交税,节约的税收既增加了公司型基金再投资的资金量,也解决了经济性重复征税问题,降低了个人投资人实际所得税负担。

 

4、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现就资源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第三条规定,现明确我省资源税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为20%。

二、本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20年8月3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近日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制定《公告》背景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4号)对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情形下应税产品销售额的确定方法和顺序进行了明确,并规定资源税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因此,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成本利润率

我省资源税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有自用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需按应税产品组成计税价格确定销售额的,组成计税价格中的成本利润率为20%。

(二)明确实施时间

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同步实施,《公告》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二)明确废止内容

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法》的实施,《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资源税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7号)、《关于明确若干税款征收标准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2号)第一条同时废止。

解读:《公告》共4条,规定了外购应税产品扣减的计算方法,公告了资源税纳税申报表,明确了优惠政策办理方式,废止了相关规范性文件。

(一)规定了不同情形下外购应税产品扣减的计算方法,便利纳税人申报计税。对于纳税人以外购原矿与自采原矿混合为原矿销售,或者以外购选矿产品与自产选矿产品混合为选矿产品销售的两种情形,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直接扣减外购原矿或者外购选矿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

当纳税人以外购原矿与自采原矿混合洗选加工为选矿产品销售时,由于在洗选加工过程中产生了增值或数量消耗,为确保税负公平,在计算应税产品销售额或者销售数量时,需要按照《公告》规定的公式计算准予扣减的外购应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或者购进数量。

(二)修订了纳税申报表,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资源税法统一规范了应税产品的税目、征税对象等税制要素。根据资源税法的新要求和新规定,我们对资源税纳税申报表进行了全面修订,在基本保持原有表单逻辑结构的基础上,对表内数据项进行了精简。修订后的资源税申报表分为1张主表、1张附表,较原申报表减少了2张附表、24项数据项。纳税人在申报缴税时,先填写附表数据项计算资源税计税销售数量、计税销售额和减免税税额,再将结果代入主表,计算应纳税额。进行网上申报的纳税人,在填写附表数据项后,系统自动将结果导入主表,计算应纳税额。各地已在电子税务局中更新了申报模块,能够满足纳税人线上“非接触式”办税需求。

(三)简化办理优惠事项,优化办税流程。明确纳税人享受资源税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的办理方式,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享受优惠事项前无需再履行备案手续、报送备案资料,只需要将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纳税人对资源税优惠事项留存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为截至2020年10月19日我们所知的相关法律的内容,以后如涉及相关法律的变更,以变更后的法律为准。

 

如有问题,请与华星税务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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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人: 时晨龙 沈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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